在劳动关系管理中,用人单位除支付基本工资外,常会向劳动者发放名目繁多的补助、补贴,如交通补助、通讯补助、住房补贴、餐饮补贴等。这些款项的性质认定,及应否纳入法定的“工资总额”范畴,直接关涉劳动者的核心经济利益。实践中,因对此认识不一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屡见不鲜,故应通过对各类补助、补贴的性质进行辨析,明确其计入工资总额的法定标准。
一、工资总额的法定构成
准确界定某项补助或补贴是否属于工资,必须首先回归“工资总额”的法律定义。理论上看,劳动者的工资应当是其基于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所获得的相应报酬。对于劳动者工资的具体组成,《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对此尚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在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对劳动者工资总额的组成曾予以明确规定。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个部分组成。这是一个包容性而非穷尽性的列举,其核心在于款项的“工资”属性,即基于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提供劳动而支付的对价。
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第十一条以否定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其中与补助、补贴关联密切的主要有“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以及“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这为区分工资性收入与福利性、保障性支出提供了初步的法律边界。后续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对上述范围作了进一步细化,是进行具体判断不可或缺的依据。
二、各类补助、补贴的性质分析与认定标准
(一)通常应计入工资总额的补助与补贴
此类款项具有经常性、固定性、普遍性与劳动关联性的特征,实质是劳动者常规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仅以“补助”“补贴”的名义发放。用人单位在薪酬设计中将其单列,并不能改变其工资的本质属性。
1.岗位性、劳动补偿性津贴: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三条,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如夜班津贴、中班津贴、高温津贴、井下津贴等,因其直接针对劳动者在特定时间、地点、环境下付出的超额劳动,属于典型的工资性报酬,应全额计入工资总额。
2.技术性、年功性津贴:如特殊技术津贴、工龄津贴、教龄津贴等,是对劳动者特定技能、经验或长期服务的货币化认可,与劳动者的劳动能力、贡献和稳定性密切相关,同样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
3.保障基本工资水平的物价补贴:如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煤价补贴、房贴、水电贴等。这些补贴的设立初衷是保障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水平不因物价上涨而降低,具有普惠性和经常性,属于《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所称的“补贴”范畴,应计入工资总额。
4.固定发放的交通、通讯、餐饮补贴:实践中争议较大。若此类补贴以固定金额按月随工资一并发放,且与劳动者是否实际发生相关费用、费用多少无关,其性质更接近于货币化薪酬的一部分,用以补偿劳动者因工作产生的必要生活成本,通常会被认定为工资性收入。尤其是当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将其明确列为薪酬构成部分时,其计入工资总额的倾向更为明显。
(二)可能不计入工资总额的款项
此类款项的支付目的并非直接对应劳动对价,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福利、保障或特定事项的单项激励。
1.劳动保护相关的费用: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四条,工作服、手套、清凉饮料等实物,以及按国家规定范围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属于劳动保护支出,旨在保障劳动者职业安全与健康,不应计入工资总额。以货币形式发放的、具有明确保健性质的津贴(如防暑降温费),若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劳动保护标准,其性质仍属劳动保护费,或可不计入工资总额。但超出标准、固定发放的部分,则可能被认定为福利或工资性补贴。
2.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根据上述解释第四条,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冬季取暖补贴、上下班交通补贴(如班车或定额公交补贴)等,被明确列为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不计入工资总额。关键在于其支付的福利性与非对价性。例如,为全体员工提供的、标准统一的节日慰问金或实物福利,通常被视作企业福利,而非工资。
3.非经常性、偶然性奖励: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等,因其具有偶然性和专项奖励性质,不列入工资总额。实践中,用人单位因员工完成某项特定任务或取得特殊成果而发放的一次性、大额专项奖励,与常规性绩效奖金不同,也可能被认定为非工资性奖励。
4.实报实销的费用补偿:对于员工因公务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差旅伙食费,凭票据实报实销的款项,属于用人单位对员工垫付成本的补偿,并非员工个人收入,自然不应计入其工资总额。
三、计入与否的法律后果
将补助、补贴计入或不计入工资总额,绝非简单的财务分类,而是会产生一系列重要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工资必须及时足额支付,计算基数直接影响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等。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与住房公积金的缴费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若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故意将本应计入的工资性补贴排除在缴费基数之外,则构成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将面临行政责令补缴、加收滞纳金乃至行政处罚的风险,在劳动争议中亦会处于不利地位。
四、律师提示与建议
结合劳动者工资的性质和上述规定精神可以看出,在劳动争议案件需要确定劳动者工资总额的时候,并不能对用人单位发放给劳动者的补助、补贴等一概而论,认为均应或者均不应计入劳动者的工资总额,而是应当具体分析这些补助、补贴的性质。例如,由于各地的房改政策不尽相同,所以用人单位发放给劳动者的住房补贴是否应当计入工资总额,还应具体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予以区分,对于那些 专款专用,劳动者不能自由支配的住房补贴,一般不应作为工资对待;而对于那些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劳动者,并且劳动者可以自由支配的住房补贴,则可以考虑计入工资总额。
为防范法律风险,建议用人单位采取以下合规措施:首先,在进行薪酬制度设计时,即应明确各类补助、补贴的法律性质与财务归属。对于属于劳动对价组成部分的固定补贴,宜明确其“工资”属性。其次,严格区分福利费、劳动保护费与工资的列支渠道和发放依据,福利性支出应通过职工福利费列支,并保留相关决策与发放记录。再次,在劳动合同或薪酬确认单中,可对薪酬结构进行清晰约定,但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强制性规定,即不能通过约定将法定的工资组成部分“转化”为福利。最后,对于边界模糊的补贴项目,应审慎评估其发放模式、普通性与必要性,以在激励员工与控制合规风险之间取得平衡。
作者简介:马双律师
马双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工作态度勤勉,擅长高效与委托人及多部门良好沟通,专注细致,寻求当事人利益最大化。担任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受到好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