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金盟•微课堂|登记瑕疵是否影响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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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资讯 Admin 2023-10-20 07:30:00 1406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8日,某银行沈阳分行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出质人甲公司以其普通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并签订《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同日,某银行沈阳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两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13年10月14日,乙公司对某银行沈阳分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异议登记。后甲公司逾期未偿还贷款,某银行沈阳分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某银行沈阳分行对甲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理要览

法院裁判意见:

1.一审法院的判决

关于某银行沈阳分行的质押登记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银行沈阳分行质押登记的手续完备,内容真实,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要求,依法应属有效。某银行沈阳分行主张对甲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2.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所涉合同显示,质权人为某银行沈阳分行,但查询报告显示,应收账款的质权人为某银行,某银行沈阳分行并未办理质权备案登记,其依法不应享有质押权。(2)某银行沈阳分行对出质人名称和地址登记错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的规定,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其他内容填写错误,导致登记不能查得或不能正确公示权利的,相应的后果由发起登记的机构负责。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乙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的质权主体认定错误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意见函表示,本案质押登记中,质权人信息填写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影响出质人应收账款已出质事实的公示和查询。虽然上述登记关于出质人信息有误,但没有影响信息公示系统依照本案质押登记的其他信息确认出质人及质权。据此,《质押合同》约定质权人为某银行沈阳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质押登记显示质权人为某银行,不能否定甲公司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公示效力。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三、案件评析

本案应收账款质权在征信机构办理了出质登记,产生了质权公示效力。虽然登记的质权主体是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实际的质权主体某银行沈阳分行在字面上有所不同,但后者是前者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回函意见,也足以说明本案质权主体登记信息方面的出入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公示效力。

本案中,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证明了此次登记瑕疵不影响质权的设立,但在实践中,应收账款质权的登记瑕疵却是不容小觑的问题。倘若由于质权人的失误导致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登记错误,次债务人或第三人由此提出抗辩,主张质权未设定,权属争议下质权人的权利将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作者简介:


张静律师,吉林大学法律硕士专业毕业,沈阳市律师协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委员,执业多年,长期办理合同纠纷、劳动争议、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等案件,尤其擅长债权催收及强制执行案件,深谙诉讼服务流程及技巧,且与法院保持良好的关系。曾担任沈阳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沈阳中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副食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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