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租期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租赁物件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
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物在租期届满前,应当登记在出租人名下。但因具体需求,部分融资租赁物需登记在承租人名下。那么,在此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在租期届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如何确定?所有权人是否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
首先,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五百零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效力的规定有: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可见,合同的效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真实意识表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有关。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标的物登记在出租方或承租方,均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其次,关于融资租赁标的物所有权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通常会对租赁物所有权进行约定,租期届满前,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方所有。特殊情况下,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出租人还是承租人?因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已对租赁物所有权进行明确的约定,且在出租人与承租人间,登记的对外公示作用无任何意义。故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归出租人所有。
最后,在此种情况下,承租人处分租赁物,出租人能否以承租人无权处分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如受让人已经满足本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是否善意便成为所有权人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焦点。而界定受让人是否善意,应当以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为准。租赁物在无其他权属登记的前提下,所有权登记便是唯一对外公示,受让人以此主张符合善意要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在租赁物需要登记在承租人的特殊情况下,权属登记因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要件,办理租赁物登记公示可能受到阻力,出租人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可以考虑将出租人作为权利人,承租人配合办理租赁物抵押登记。在此情况下,因租赁物存在抵押登记,可以有效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故以抵押方式保证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可以在达成双方合同目的的同时,保障出租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观点均为笔者个人观点,不保证与案件实践相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