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夫妻共同债务与一般债务不同,夫妻共同债务包含人身和财产的双重属性。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关乎着家庭内部夫妻双方的利益和外部债权人的权益,夫妻内部与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平衡是我国司法实践需要面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作出原则性规定,但在个案纠纷的适用上仍然存在许多矛盾和冲突,部分相关问题暂时没有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其中债权人权益并没有得到充分保障,司法实务中许多债务无法得到有效地清偿。为维护非举债配偶及债权人合法权益,在此类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审判机关总结出具体情形作为审判指引。
01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夫妻共同债务类案件
情形一:借款人配偶以其名下财产为借款设立担保,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规则:夫妻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债权人能够证明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其他情形。夫妻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表现形式多样,既可以通过明示,也可以通过默示,默示的意思表示大多通过提供担保以及与另一方相互转出转入案涉借款等行为作出。司法实践中,对该标准的适用需注重能否从非举债配偶的意思表示中谨慎推定出具有共同作为债务人承担债务的意愿。借款人配偶以其名下财产为借款设立担保,该担保内容及担保的行为过程表明借款人配偶具有共负债务的意思表示,借款人配偶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情简介:靳某因农场经营资金不足,两次与李某签订《借款协议》,向李某借款。靳某分别以两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靳某到期未还款,李某遂将靳某及其配偶郭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因李某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以及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认定本案借款为靳某个人债务。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提交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抵押权登记申请、借款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主张郭某以个人财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一同去房产局签字并办理抵押登记,对借款明知且同意,本案借款应为靳某、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借款发生于靳某、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靳某办理两处房屋抵押登记时,郭某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参与将上述两处房屋为案涉借款设置抵押,可认定郭某对案涉借款知晓且并未提出异议。另,郭某在《借款协议》上书写本人银行卡账号及姓名,为靳某向李某借款提供账户,借款亦转入郭某账户中。综上,法院认定郭某与靳某对案涉借款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郭某应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与靳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情形二:借款转入借款人配偶的账户内,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规则:夫妻双方的借款合意,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默示包括做出能推断出共同负债的行为。借款转入借款人配偶掌控的账户,借款人配偶未能举证证明款项进入其掌控的账户仅为过账行为的,可推定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该借款可认定为系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简介:方某陆续向刘某、苏某的微信账户、银行账户及刘某控股的A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00余万元。刘某将该款项用于A公司经营,并向方向李某信某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刘某到期未还款,方某遂以刘某及其配偶苏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苏某主张其不认识方某,不参与A公司经营管理,只是因刘某银行卡被冻结无法收付款,才代收了方某钱款,收款后及时转给了刘某;借条上没有其签字,借款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案涉借款发生于刘某、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有50余万元直接转至苏某银行账户,转账附言中标注为“借款”。苏某就此陈述,因刘某的银行卡被法院冻结,故由其代收方某的转入款,再转给刘某。由此可知,案涉款项转账行为发生时,苏某知情,且在刘某账户被查封时,以其银行共同账户共同接收借款,既主观知情,亦客观参与。另,苏某存在以其个人账户向案外人直接支付A公司的设备款的事实,转款记录的附言亦明确载明 “支付货款”,苏某存在与刘某共同经营的行为。综上,法院认定苏某对案涉借款知情并实际参与接收,且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示共妻共同债务。
02
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所负夫妻共同债务类型案件
情形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
裁判规则: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以及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对金额和目的符合“日常性”和“合理性”的借贷,可认定为系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简介:秦某多次向王某借款总计3万元,并出具《借款明细》,注明“医疗借款”字样。秦某到期未偿还借款,王某遂以秦某及其配偶隋某为被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明细上标明“医疗借款”的字样,认定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判令秦某、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隋某不服,上诉主张本案借款系秦某个人行为,其与秦某于借款发生次月已离婚,不知晓亦未使用案涉借款。
裁判结果:隋某虽未在《借款明细》上签字,但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标明的借款用途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金额也未超过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因此,属于具备“日常性”与“合理性”的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故认定隋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情形二:借款人为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所负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规则: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以严格区分,故借款人为了正常的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所负债务,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案情简介:唐某因购买种子、农药、化肥,累计向王某借款3万元尚未偿还,后死亡。王某遂将唐某的配偶周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尚欠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欠款系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借,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周某承担还款责任。周某不服,上诉主张唐某生前所购买的化肥、农药、种子没有用于家庭生产,购买行为发生时周某不在家居住,对案涉欠款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裁判结果:唐某种植农作物,属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行为,其经营收益归家庭所有。周某即使不参与经营事务,该承包地经营亦系其家庭意志的体现。周某所称不在家居住不能成为免除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事由,故案涉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周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03
基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所负夫妻共同债务类案件
情形一:“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包括哪些要素
裁判规则:“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认定复杂,较常见的有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等情形。审判实践中 判断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审查包括三个要素:债务款项专用性(债务专用于生产经营)、夫妻经营共同性、经营利润共享性。有明确证据可以确定债务款项专用性和夫妻经营共同性时,则对经营利润共享性可无需再作审查;当夫妻经营共同性难以认定时,可以依据债务款项专用性和经营利润共享性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简介:郭某多次向丁某借款,并出具多张《借据》,后经结算仍有欠款未还,丁某遂将郭某及其配偶朱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案涉《借据》无朱某的签字,朱某亦不予追认,丁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巨额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为由,认定本案借款为郭某个人债务。丁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郭某、朱某在负有大额债务的情况下仍存在购置高档房屋、豪车等大额消费行为,二人银行账户之间长期存在大量资金转入、转出,已超出一般家庭基本生活所需,本案借款应作为郭某、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消费所用资金主要由郭某转入,且存在郭某从丁某处取得借款后,直接将部分款项转至朱某账户的情况;郭某将案涉借款用于对他人放贷并赚取利差,朱某直接参与了郭某等人的放贷活动,并与郭某共享收益。案涉债务的负担实际上增加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收益。因此,虽然郭某以个人名义借贷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朱某并未在借据上签名,事后亦未追认,但郭某利用丁某的出借款进行赚取利差的经营行为,朱某参与其中,所获利息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符合债款专用、经营共同、利润共享的特征,案涉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情形二:夫妻一方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除外)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该借款人配偶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裁判规则:根据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应限制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并提倡共债共签。夫妻一方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除外)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或有确切证据证明借款人配偶已因借贷实际取得经营收益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简介:刘某是持有A商贸有限公司51%股份的股东。刘某多次向金某借款,并在核对尚欠借款数额后,向金某出具借条,载明:“为德国贸易,现收到金某以现金借出的95万元”。随后,金某以刘某到期未偿还借款为由将刘某及其配偶高某诉至法院。金某认为高某对案涉借款事实明知,且与刘某有共同经营行为,本案借款应作为刘某、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债务虽发生在刘某、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刘某个人所借且用于刘某的公司经营。金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高某在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追认,及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案涉借款应为刘某的个人债务,高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王东浩 现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热爱法律事业,坚定法律信仰,认真汲取每一件实务案件中的法律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