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城市中流浪动物数量增多,流浪狗伤人事件频发,受害者维权面临“找不到主人”的困境。我国《民法典》第1249条明确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为解决此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践中对“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认定常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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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投喂可构成“事实饲养关系”:从杨某弟案看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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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杨某弟诉姚某进案中,法院的裁判要旨具有典型意义:
• 基本案情:杨某弟在小区被流浪狗咬伤,姚某进曾长期(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在固定地点投喂该狗。
• 争议焦点:姚某进是否因投喂行为成为流浪狗的“管理人”?
• 法院观点:“姚某进在固定地点向狗喂食长达半年,使流浪狗有了较为稳定的食物来源,停留在喂养者的区域内活动,形成事实上的饲养关系,应对该狗负有约束和管理责任。”(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
该案二审改判的关键在于:长期固定投喂行为建立了人与动物之间的依赖关系,投喂者客观上对动物形成控制力,需承担管理义务。这与《民法典》第1249条中“管理人”的立法精神相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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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认定的核心要件:投喂行为是否构成“管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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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认定投喂者责任需满足双重标准(如下图所示):
需特别注意:偶尔、临时的投喂行为不构成管理关系。例如临时给流浪狗喂食一次,事后该狗伤人,投喂者无需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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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责任主体的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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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投喂者外,其他主体也可能承担责任:
1 原饲养人责任遗弃或未尽看管义务导致动物逃逸的,原主人始终承担责任(《民法典》第1249条)。如能查明遗弃者,受害人可直接索赔。
2 物业管理方责任若物业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如未驱离流浪动物、未设置警示),导致流浪动物在小区内伤人,需承担补充责任。但司法实践中需证明物业存在明显过错。
3 第三人过错责任因他人挑逗、激怒动物导致伤害的(如路人故意惊吓流浪狗致其咬人),由挑衅者承担主要责任。饲养人或管理人在赔偿后可向其追偿(《民法典》第12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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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维权的证据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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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流浪动物伤害后,应重点收集以下证据:
• 侵权行为证据:现场监控录像、目击证人证言(如杨抱弟案中的社区工作人员)
• 损害结果证据:医疗费票据、病历记录(如狂犬疫苗接种证明)
• 管理关系证据:投喂者的自认(如姚某进承认喂食)、长期投喂的影像记录
• 管理人过错证据:未采取拴绳、送收容机构等措施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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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防范建议:
善意也需法律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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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避免“好心办坏事”,建议公众:
1 谨慎投喂:若长期固定投喂流浪动物,应视为“临时管理人”,需采取拴绳、戴嘴套等安全措施;
2 移交专业机构:联系动物保护组织收容,切断事实管理关系;
3 物业协同治理:督促物业设置警示标识、定期清理流浪动物聚集点;
4 原主人责任追溯:若发现遗弃线索(如项圈信息),及时固定证据。
法律启示《民法典》第1249条通过扩大“管理人”范围,强化了对受害者的保护。但法律绝非阻却善举——短期救助不担责,长期投喂须尽责。公众在关爱动物时,唯有将善意纳入法律框架,才能避免“杨抱弟案”中姚德进式的法律困境,实现人道关怀与社会安全的平衡。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9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第1250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作者简介
张琳琳
—INNOVATION—
毕业于南开大学工商企业管理专业,深耕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十余年,41岁跨界投身于代表公平正义的法律行业。擅以“管理者思维+法律人视角”双轨剖析问题,为企业合规性保驾护航。愿为实现当事人的委托,拼尽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