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背景
A村村民周某膝下四子,均在一个户口上,周某为户主,1982年该户与所在村签订了《商品林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周某跟随长子到其他村生活,相关土地由其他三子经营。其长子在其他村取得土地,2001年后老人离世。根据2001年1月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深化集体林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根据上述意见,2007年,A村重新分配土地,为保持稳定和谐,A村采取小调整、大稳定的原则,维持各户的土地不变,以已经离世的1982年初始登记人周某的名义,重新签订《商品林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并写明由周某尚在A村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其他三子代签,截至2024年周某长子从未提出过异议,在听闻A村要动迁后,周某长子以侵权为由起诉其他三兄弟,要求归还林地。
二、法律分析
(一)周某长子直接到法院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因确认争议林地所在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是确认其他三兄弟是否侵权的前提,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土地权属。即对案涉林地的使用权存在较大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条,“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林业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申请处理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确权资料。在乡境内,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乡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因此,政府对于土地使用权的确权属于前置程序,需要先经确权后方可提出,相关权属争议,尚未经所在乡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现阶段,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
(二)周某长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2007年,周某尚在A村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其他三子与林地所在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版本)第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四条的意见,“将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需经乡镇政府批准后实施”,周某长子1986年10月10日,就将户口迁出A村,迁入至其它村集体,成为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早已在其他集体获取土地,不再是案涉林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周某长子主张其具备案涉林地的经营权也未经乡镇政府批准后,因此在案涉林地重新分配后,不再享有取得案涉林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质,无权以林地承包经营者的身份提起诉讼。
三、法院裁判
法院以土地权属不明,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驳回了周某长子的起诉,本案经二审审结,已经生效。
四、律师提示
农村土地情况复杂,特别是时间间隔较久,人员变动较大,相关信息,由行政机关掌握。就土地确权,在争议较大的情况下,规定了需经政府确权的方式。直接到法院提起诉讼,徒增诉累。因此掌握正确的维权途径,提高诉讼效率。
律师简介:赵璧律师
东北大学软件工程硕士,执业于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工作态度勤勉,代理领域多为民商事诉讼。擅长高效与委托人及多部门良好沟通,寻求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受到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