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金盟•微课堂|“以借为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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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资讯 Admin 2026-01-06 11:30:32 1720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罪名,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名的设立旨在规范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职务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以及近年来司法机关对民营企业贪腐惩治力度的加大,该罪名的适用频率逐渐增高,其司法认定也呈现出复杂化的趋势。



一、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

核心法律框架

从犯罪构成来看,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他单位”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组织,以及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等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组织。值得注意的是,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的,不构成本罪,而应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到利益以及该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此外,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也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行为会损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经济利益,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没有受贿故意,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受贿故意,则不能认定构成本罪。

立案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

借款名义下的受贿行为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以借款为名的受贿行为已成为职务犯罪的重要隐匿手段。随着民营企业反腐力度的加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行为人也越来越注重规避法律,其中最为典型的方式便是通过建立形式上的借款关系来掩盖实质上的权钱交易。因此在实务中,准确区分民事借贷行为和刑事犯罪尤为重要。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区分借款型受贿与真实民间借贷,需综合考量以下七个关键因素:

(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真实的借款通常具有具体、明确且合理的目的,如购房、就医、教育等重大开支。而虚假的借款关系往往缺乏合理事由,或所谓事由经不起推敲。

(2)款项的去向:真实借款的资金通常会用于所声明的用途,而受贿款项则多用于个人挥霍或消费,与声明的借款用途不符。

(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真实的借款关系多发生在亲友、熟人之间,基于彼此信任而建立;而虚假的借款关系则往往发生在业务往来单位之间,双方之前并无深交。如果出借方与借款方之间存在业务管理关系,或者出借方有求于借款方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那么这种“借款”就值得高度怀疑。

(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出借方是否要求借款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是判断是否存在权钱交易的核心。

(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真实的借款关系中,借款人会表现出积极的还款意愿,并采取实际行动逐步偿还债务;即使一时无法全额还款,也会通过协商延期、提供担保等方式解决问题。而虚假的借款关系中,借款人通常没有还款意愿,即便有还款能力也拖延不还。

(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借款人是否具备还款能力是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

(7)未归还的原因:需要查明未归还款项是由于客观困难还是主观上根本不打算归还。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综合判断原则在这一领域的应用至关重要。任何单一因素都不足以独立认定借款性质,必须全面考察所有相关因素,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如果随意地将合法的借贷行为归为犯罪,不仅会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还会使债权人丧失追偿借款的权利。因此只有综合上述各个维度进行判断,才能精准打击该类犯罪。



三、

司法实践中的特殊情形与处理规则

1. 虚构借款事由的直接索贿

当非国家工作人员主动提出“借款”,以虚构的借款事由向请托人索要财物,出借方出于其职务影响而不得不“借”时,易被认定为索贿。判断关键在于出借方是否“违背意愿”。这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具备还款能力,但直至案发未有任何还款行为,且与对方既无借据,也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在司法实践中该行为会被认定为系以借款为名的索贿行为。

2. 真实借款事由的嬗变:债务免除型受贿

此类案件中,初始的借款是真实的,若借款时确有合理事由且双方意图真实,可能不直接构成受贿。但后续因双方关系变化,债务被免除。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利后,双方通过行为暗示(如长期不催讨、不归还)达成免除债务的合意,则可能转化为受贿。债务免除的合意既可通过明示方式达成,也可通过默示方式形成。明示免除指出借人明确表示债务无需偿还,借款人接受。默示免除则指出借人与借款人长期不提及、不催要借款,通过不作为的方式形成默契。

3. 通过免息借款输送利益

免息借款,即国家工作人员从请托人处获得无息借款,实质是获得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这一财产性利益。这种行为被视为变相的利益输送。



四、结语

 在当今优化营商环境、加大民营企业贪腐惩治力度的大背景下,企业和员工都应加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防范。站在企业角度,应当加强内部合规控制,完善财务制度,规范招投标流程,切断权钱交易链条;站在员工角度,应当避免与有业务往来者发生异常借贷。确需借贷时,应保证手续完备、利率合理且及时还款。摒弃侥幸心理,勿以“借款”为名收受财物,避免因不当行为而导致的刑事犯罪风险。



作者简介:孙善智律师

孙善智,毕业于大连理工大学工程力学专业,毕业后长期从事建筑施工行业,熟悉工程领域,具有工程师资格。现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从事建筑工程领域纠纷和刑事辩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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