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金盟·微课堂 |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刑事责任主体认定的困境及其对策——以注意义务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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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资讯 Admin 2025-03-17 09:00:00 782



摘要

自动驾驶汽车是“人机共驾”模式下有条件自动化的自动驾驶汽车,是自动驾驶汽车向无人驾驶汽车转换的过渡阶段。此阶段自动驾驶汽车的主要特点是由自动驾驶系统操控主要的动态驾驶任务,驾驶员处于次要地位接管驾驶任务,因此当自动驾驶汽车引发交通事故时,会产生刑事责任主体认定的困境,本文对此进行研究。



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刑事责任主体认定的现实困境


 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已经进入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技术下的产物已经走进我们的生活,成为我们生活中的一部分,自动驾驶技术就是人工智能应用最显著的体现。根据汽车工程学的界定,所谓“自动驾驶汽车”是指由包括车载传感器、探测仪、和测量雷达(light detection and ranging,缩写为“LiDar”)、GPS定位系统以及摄像头等在内的智能软件和多种感应设备“驾驶”的车辆。随着自动驾驶汽车的推广,由自动驾驶汽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也时有发生。目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制的对象是传统的机动车,由于自动驾驶汽车与传统机动车相比具有系统的集成性、多方参与、共同协作等特性,因此当自动驾驶汽车引发交通事故时继续使用传统刑事责任主体认定的路径必然会走不通,产生一定的困境。


1.自动驾驶技术引发的驾驶员刑事责任认定的异化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归责顺序依次是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满足以上四个方面方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归责。对于行为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首先要确定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传统汽车的动态驾驶任务主要由驾驶员来完成的,汽车实际操作由驾驶员个人独立完成,此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肇事罪,自然由驾驶员来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在自动驾驶模式下,由自动驾驶系统经过大数据的收集以及云处理等相关计算来规划汽车的行驶路径并执行大部分的驾驶任务,汽车的实际操作从驾驶员转移到了自动驾驶系统,驾驶员从传统中的主导地位变为了辅助地位,如果此时将驾驶员的行为认定为是危害行为有违公平公正。驾驶员在自动驾驶汽车驾驶室的地位转变使传统犯罪构成要件中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这一要素发生异化。



2自动驾驶技术引发的刑事主体多元化的挑战

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肇事时对于犯罪主体认定的挑战主要在于:第一,自动驾驶汽车在特定情况下需要辅助驾驶员对车辆进行接管,在此种情况下出现了“人机共驾”模式,驾驶员与自动驾驶系统共同完成驾驶任务,如果此时发生交通事故,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的第5条与第7条的规定认定自动驾驶汽车的驾驶员与自动驾驶系统构成共同犯罪,即自动驾驶系统能否在交通肇事的体系中找到合适的定位。如果能够找到,就需要承认自动驾驶系统与自然人具有同等的犯罪主体资格。”第二,如果自动驾驶系统不能被承认具有法律主体资格,那么由于自动驾驶系统的失误引发的交通事故,该认定谁为责任主体,让其承担责任。由于自动驾驶汽车的运行背后包含着多种主体,如算法代码的输入者、自动驾驶系统的提供者,网络平台的运营商等,这些主体都参与到了自动驾驶的整体运行中。正是由于自动驾驶系统的这一特点,当自动驾驶系统出现失误引发交通事故,给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带来不确定性。


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刑事主体责任认定困境的深层原因


传统的刑事归责路径在面对自动驾驶汽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时,不能解决驾驶员的实行行为、实行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有因性问题。同时,参与自动驾驶的主体多元化也向自动驾驶汽车引发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主体认定发出了挑战。


1、 驾驶员单一实行行为主体地位的变化

由于驾驶员驾驶地位的转变,驾驶员在整个驾驶任务中的实际操作作用处于辅助地位,驾驶员变成了辅助驾驶员。在由自动驾驶系统操作动态驾驶任务的情况下,驾驶员本身并没有实施能对自动驾驶汽车产生实际影响的实行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是我国刑事归责的理论基础。在自动驾驶车辆的整个行驶过程中,如果驾驶员履行了其所负的注意义务,没有强制的违规操作,驾驶员就没有能够产生危害结果的实行行为。没有实行行为也就没有讨论实行行为时的心理态度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的现实意义。


2.驾驶任务交接的“空白期”

对于自动驾驶汽车引发交通事故导致的归责主体异化的另一个原因是驾驶权交接产生的不可避免的“空白期”。

驾驶任务交接的“空白期”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系统通过发出适当的接管请求(TOR)来启动从自动驾驶系统(ADS)参与模式到手动驾驶的安全过渡过程。在这种情况下,驾驶员的状态起着基本作用,操作自动驾驶汽车驾驶任务的大部分主体并没有实际操控自动驾驶汽车,真正操控汽车的实体只有坐在驾驶室中的辅助驾驶员,之所以叫辅助驾驶员是由于驾驶员在驾驶任务中的作用仅在系统发出需要驾驶员接管信号时才开始对自动驾驶汽车实施操作掌控,自动驾驶汽车的自动化程度越高,自动驾驶系统独立完成驾驶任务的能力也就越高,需要驾驶员进行干预的情形越少。有研究表明从汽车发出需要干预的信号到驾驶员接管这段时间最快需要5秒左右,最慢要在12.8秒左右,如果在这个时间段内发生交通事故并产生危害结果构成交通肇事罪,此时怎样分配各主体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如果认为汽车发出干预信号后就将所有的责任全部转嫁给驾驶员承担,这样就给了技术开发公司及平台运营者逃避责任的可乘之机,只要一遇到不能确定的状况就向驾驶员发出干预信号把责任推给驾驶员,而不精于对技术的改进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认为驾驶员开启了自动驾驶系统就全部由自动驾驶系统的后台承担责任直到驾驶员接手时责任才开始转移到驾驶员身上,会让技术开发者承担范围过大的责任,承担责任的延后性也容易使驾驶员产生一种侥幸或惰性,对需要接管任务的注意力集中程度不高。对于技术开发者而言其对自动驾驶汽车的控制在幕后,对自动驾驶汽车的实际操作不具有直接性,如果让技术开发者承担范围过大的责任会增加技术层面的负担,有可能会阻碍技术的发展。会造成双方的不公平。


以注意义务为解决当前刑事责任主体认定困境的理论基础


对于自动驾驶汽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而言,自动驾驶汽车的自主性,系统集成性以及多元主体协作性等特点必然会给传统机动车刑事责任归责路径带来冲击。但是在还没有新的法律规定对这种新型交通事故进行规制的情况下,用现有的法律基础理论解决科技带来的刑事归责新问题是法律面对新问题通用的做法。首先,即使是自动驾驶汽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也属于传统交通肇事罪的范畴,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过失犯罪的本质即违反了注意义务。因此,采用注意义务的理论解决目前自动驾驶汽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所带来的困境有其合法之处;其次,自动驾驶汽车由于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以及技术的不可解释性,因此,应该对自动驾驶系统的各方主体课以较高的注意义务以避免危害结果的产生,以及科技所带来的危险不可控;最后,由于自动驾驶汽车是由不同的软、硬件的系统组合而成,各主体都有可能由于没有履行其注意义务而发生危害结果,因此,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注意义务的分配有其合理性。用注意义务的理论来认定过失犯罪,规制由自动驾驶汽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使有罪的人承担应负的责任,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实现公平正义。


以注意义务为解决当前刑事责任主体认定困境的理论基础



1、驾驶员刑事责任的认定

自动驾驶汽车在行驶的过程中,不需要驾驶员执行大部分的驾驶任务,但是驾驶员应该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保持谨慎警惕的注意义务以备自动驾驶系统需要驾驶员干预时能够及时接管驾驶任务。如果驾驶员在汽车行驶的过程中没有保持谨慎由此引发交通事故,驾驶员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虽然自动驾驶汽车的研发目的就是通过大数据、云计算、车联网等技术的加入,自动驾驶系统感知层、决策层和执行层的共同协作,安全、准确地完成自动驾驶任务从而让人们有安全度高,舒适度好的驾驶体验。但是自动驾驶不等于无人驾驶,辅助驾驶员在特定情况下仍需要接管驾驶任务,因此驾驶员就不能将自己完全置身事外。自动驾驶汽车对于周边环境具有很高的适应性,电子控制系统具有可预见性,但是完全没有自然人介入的自动驾驶汽车依然会引发很多的安全监管问题。因此,在自动驾驶汽车行驶过程中,辅助驾驶员应当保持持续的关注度,随时观察道路状况变化的注意义务。


2、 算法提供者刑事责任认定

在自动驾驶汽车中,虽然算法提供者不直接操控自动驾驶汽车实体,但是自动驾驶系统是根据算法提供者输入的算法代码经过运算之后所输出的内容在执行层进行驾驶任务的执行。算法提供者属于用算法来操控自动驾驶汽车的行驶,因此有必要讨论算法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以确保其所输入的算法能够更好完成自动驾驶任务。

算法提供者应该承担以下的注意义务:第一,算法提供者要遵守国家及算法行业对算法标准所提出的要求。每个算法提供者都应在遵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基础上再根据各个级别的自动驾驶汽车所应达到的自动化程度以及所应该输出的任务再添加自己的算法。第二,是避免算法歧视的义务。算法提供者在输入算法时要避免输入带有歧视性以及偏见性的算法代码。算法提供者避免由于算法歧视而在自动驾驶的决策层做出错误的决策,将带有歧视性的决策内容传达到执行层。但是由于算法提供者的偏见所造成的算法歧视是很隐性的,有时可能算法提供者本人都没有意识到正在输入一种带有歧视含义的算法代码,在这种情况下,算法提供者就需要对有可能带来危害结果的算法输出负有结果避免的义务。因此要给系统中输入带有冗余功能的算法,“冗余设计是指“在系统或者设备完成任务的关键地方增加一套以上完成相同功能的功能通道、工作元件等,以保障当部分功能出现故障时,系统仍能正常工作,减少系统故障概率,提高系统可靠性。算法提供者应该给算法代码输入至少一套以上的冗余算法代码,以保证当算法输出的执行层与自动驾驶汽车的执行任务有偏差的时候,通过冗余设计算法能够保障算法输出端驾驶任务执行的正确性以保证自动驾驶汽车的安全行驶。


3、系统制造商、软件平台运营商的刑事责任认定

(1)对驾驶员状态实时监控并警告的义务

作为自动驾驶汽车,还达不到将自动驾驶汽车的辅助驾驶员排除在外独立完成全部的动态驾驶任务。在特殊情况下仍然需要辅助驾驶员接管驾驶任务。同时,辅助驾驶员也应该认识到这一点,不能在自动驾驶汽车行驶过程中完全将自己排除在外,不关注道路情况。

自动驾驶汽车的系统制造商在驾驶员开启自动驾驶模式后,应对驾驶员的状态进行监控,也即,对辅助驾驶员的视线活动范围进行监控,计算辅助驾驶员视线活动范围偏离道路的时间,如果视线活动范围偏离正前方道路的时间过长,自动驾驶系统应对辅助驾驶员发出警告。

(2)定期检测及时警示以及持续关注的义务

自动驾驶汽车研发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减少甚至消除人们在驾驶汽车时因为鲁莽、疏忽、错误、疲劳等原因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人们的驾驶安全。根据调查,加拿大多伦多大学Alison Smiley和格罗宁根大学Karel A.Brookhuis教授发现高达90%的车祸发生起因与人为疏忽有关,例如疲劳、注意力不集中、出现睡意等。基于这一目,系统制造商、软件平台运营商对于其所提供的自动驾驶汽车应该具有车内环境检测以及辅助驾驶员驾驶安全指数警告的义务。这种检测与警示义务体现在系统对于自动驾驶汽车的内部环境以及驾驶员的安全指数予以检测与警示。例如,当驾驶员在醉酒的状态下进入汽车,自动驾驶汽车通过对车内环境中的酒精浓度检测,当车内环境中的酒精浓度达到一定数值后系统应向辅助驾驶员发出警告并且关闭汽车的启动功能使自动驾驶汽车不能够被辅助驾驶员所启动。

(3)网络平台监督管理者监督系统安全状况的义务

自动驾驶系统,由于广泛运用了大数据、互联网、物联网、车联网等网络技术的联合运作,在网络运行的过程中可能会遭受病毒的入侵以及黑客的恶意攻克。如果自动驾驶系统被病毒或黑客攻入,对算法代码的运算过程进行干扰,使算法的输出端输出错误的代码让自动驾驶汽车执行,会给道路安全带来巨大隐患。自动驾驶汽车本身也有可能变成犯罪工具被利用。因此,网络平台运营商的监督者在给自动驾驶系统安全指数提高的同时也要设置具有和“防火墙”相似功能的系统,以保障自动驾驶系统不会被黑客入侵而变成的犯罪工具。这里监督管理者的注意义务主要是指系统研发之后,投入使用过程中对于系统运行中所产生的病毒进行及时清除以及防止黑客入侵的监管义务。如果网络平台监督管理者没有及时履行其所负的义务,引发了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应该认定其作为刑事主体承担相应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责任。

(4)自动驾驶系统识别混乱时向外界发出警报的义务

当自动驾驶系统启动紧急制动的功能时一定是检测到了前方有不能清晰识别的物体,或者发生了自动驾驶系统不能处理的情况。当出现紧急制动时,自动驾驶系统应该对车辆内部、外部同时发出警报以引起驾驶员以及驾驶员以外的其他人注意。向内部发出警报是提醒驾驶员来接管,向外部发出警报是让周围的行人或机动车引起注意,以躲避车辆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紧急制动情况下向外界发出警报除了是对行人的警告,同时也是对自动驾驶车辆周围汽车的警告,通过引起周围汽车驾驶员的注意,也可能会避免发生由于前车突然的紧急制动使后车躲闪不及造成前后车追尾的损害后果。

自动驾驶汽车是人们进入人工智能时代最显著的特征。自动驾驶汽车在提高人们驾驶环境安全性的同时也带有一定的风险性。自动驾驶技术的自主性为其增加了神秘感,让人们感觉这是一种危险且人们目前还不能控制的一项新型科技技术,谈其色变。以注意义务为中心对各个主体的责任进行分配,并不是将责任主体的范围变大,也不是加重某个主体的责任,只是为了在技术发展的同时用法律保护我们的生活,规范我们的生活,让科技在法律的框架内更好的为人们服务,推进社会的发展。


作者简介:刘晓丹



毕业于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现为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具有一定的法学理论基础,具有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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