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金盟·微课堂 |抵押权人对不动产抵押权的行使能否及于不动产的租金?
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 律所资讯
律所资讯
Admin
2025-03-17 09:00:00
763
前言:
实践中,债务人为了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很多时候会提供不动产作为抵押担保。当债务人无法按期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同时也是抵押权人)就会通过执行程序来实现抵押权,但实践中抵押不动产的处置往往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阻碍,导致变价周期变长。在此基础上,抵押权人除了苦苦等待是否还有其他方式?事实上,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租金也可作为债权的受偿来源。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案例,对抵押财产法定孳息的收取进行梳理总结,以供参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在审理原告乙银行与被告甲公司等一案中,保全抵押人甲公司已抵押给乙银行的房产及该房产租金债权。乙银行通知案涉房产承租人韩某公司停止向甲公司支付租金并由其享有。承租人两次致函甲公司告知根据乙银行通知及法律规定不再向其支付租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乙银行享有的抵押权是否及于案涉租金。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及《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对于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收取的规则一致,立法目的意在有利于抵押权的实现,也能够充分发挥抵押财产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功能。在抵押权已经进入实现阶段,抵押物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前提下,剥夺抵押人对抵押财产孳息的收取权,转而使这部分收益进入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前款规定虽强调的是抵押财产被扣押,而针对不动产(如房屋)的保全措施通常是查封。但在查封尤其是“活封”的状态下,承租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房屋,仍然可以产生租金这一法定孳息。将上述规定精神类推适用于查封情形,即产生的租金收益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精神处理,也符合上述立法目的,有利于在实现物尽其用的基础上发挥抵押权的功能作用,促进交易的便捷开展。
需要说明的是,在破产程序中,由于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债务人的保全措施,故该条的适用前提已经不复存在,而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处理。另外,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抵押不动产被人民法院查封后,抵押权并不当然及于不动产租金。这时,抵押权人就租金收取负有向不动产承租人的通知义务。抵押权人怠于通知而承租人继续向抵押人支付租金的,仍然产生相应的清偿效果。抵押权人不得主张该清偿行为无效。
夏紫涵律师,执业于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擅长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及企业法律顾问服务。从业以来,办事严谨,勤勉尽责,颇获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