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根据通说观点,滥用职权罪中的因果关系,是指滥用职权行为与“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遭受的重大损失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由于科层制管理模式及行政行为存在相对人等诸多原因,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往往呈现出“多因一果”的特征,司法实践中存在归责范围过宽的误区,进而导致本罪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张。故而,本文从客观归责理论的视角出发,在肯定条件说事实因果关系(即没有行为就没有结果)的基础上,对滥用职权罪中结果归责的辩护要点进行理论探析。
本文认为,客观归责理论能够作为此类案件中结果归责的理论前提。通说而言,客观归责理论分为“制造了不被法允许的危险”“实现了不被法允许的危险”以及“危险的实现是在规范的保护范围内”三个部分。具体到滥用职权行为的结果归责领域,上述内容应当具体为“滥用职权行为本身是否创造了损失的危险”“滥用职权行为创造的危险已经现实化”以及“渎职行为导致的重大损失是否在渎职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之内”三个要件。在滥用职权罪中适用客观归责理论,能够避免滥用职权罪结果归责“泛化”的趋势。客观归责理论是一种彻底的规范判断理论,主张通过“规范目的”这一判断标准,选取值得归责的事实因果关系。客观归责理论所确立的有关规则,对犯罪构成的客观要素进行实质审查,从而使犯罪构成理论更加合理化。在滥用职权罪领域,这一理论能够发挥刑法的行为规范指引机能,合理确定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
但是,结合司法实践现状而言,客观归责理论同样应当做出实践向度上的理解。有学者认为,适用客观归责理论,将导致滥用职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尺度与其他犯罪完全相同。但是,这一质疑显然并未正确理解客观归责理论的第二个要件,即“滥用职权行为创造的危险已经现实化”要件。申言之,这一要件并不是要求所有犯罪均按照一致的标准认定介入因素的通常性。根据客观归责理论,认定介入因素时,应以规范的视角,而非一般人的视角加以认定。故而,如果由于介入因素的影响,使得滥用职权行为的规范违反性及法益侵害性均达不到值得刑法处罚的程度,则阻断归责。
结合上述理论分析,本文认为,在滥用职权罪的辩护工作中,应该着重关注以下三个方面的辩护要点,以确定本案的行为与结果间是否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关注滥用职权行为是否创造了重大损失危险。一方面,辩护律师应关注滥用职权行为是否属于能够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行为。同时,由于渎职罪以违反行政法等前置法所设置的职责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因此,判断的重点应是审查滥用职权行为的罪量要素。例如,在王某某滥用职权案中,王某某主持召开院长办公会议,决定将2016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中部分资金(人民币63.5万元)挪用于卫生院建设,致使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政策不能落实,居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案发后,挪用的公共卫生资金63.5万元均已弥补到位。检察机关认为,王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在本案中,综合事前事后因素观察,王某某的行为仅是一种临时性的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风险极低,因此行为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应关注滥用职权行为本身是否提高了重大损失的危险,妥善处理“上命下从”型及“集体决定”型滥用职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违法决定、指使、授意、强令”以及“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两种间接渎职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应具备因果关系。因此,对于提出反对意见、采取制止措施或有效实施推拖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辩护律师可提出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例如,在代某某滥用职权案中,代某某对领导交办的职务造假任务明确提出了反对意见并因此提出过辞职请求,亦向上级部门作了汇报。后来,在迫于压力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没有实施超越职权的行为,故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不构成犯罪。在本案中,代某某的行为是一种降低重大损失危险的行为,符合我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人民法院认定代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正确地适用了法律。

关注滥用职权行为所创造的危险是否已经现实化。一方面,辩护律师应关注滥用职权行为创造的危险是否实现。以案发时作为时间节点,如果重大损失危险根本并未出现,仍然属于抽象意义上的危险,则辩护律师可提出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例如,在廖某某滥用职权案中,廖某某对下级上报的参保人员资料,明知有不符合规定的人员,不严格审查予以上报,致使不符合参加社保的41人全部通过参保。由于廖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国家针对违规参保人员下拨了财政补助资金。但是,上述资金中仅有75000余元被违规参保人员实际领取,绝大部分并没有下发被违规参保人员实际领取,仍然在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资金的账户上,没有脱离国家的控制,其公共财产的属性并没有改变。故而,人民法院以75000余元为准计算本案的犯罪数额,将无损失可能性的其他财政资金排除出犯罪数额的认定范围之外。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应结合刑法规范的目的关注介入因素是否异常,针对纯粹的间接损失数额可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如果除去介入因素后,本案的滥用职权行为不仅没有预防渎职犯罪的必要性,同时根据通常情况难以引起重大损失结果,则应该阻却结果归责。例如,在指导性案例包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中,包某某出具鉴证书的行为与有关企业损失人民币3440余万元的结果之间,介入了A公司破产这一因素。以刑法的规范目的为判断标准,包某某的行为难以常态化地引起重大损失结果。因此,破产行为是异常的介入因素,应阻断因果关系。故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包某某违反规定鉴证的行为是一种越权行政行为,尚不构成犯罪。

作者简介
魏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