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施工企业作为承包人,经常会面临在向发包人诉讼索要工程款时发包人反诉质量问题主张维修费用,亦或是工程款诉讼结束之后发包人另行起诉索要维修费用。而此类诉讼中,发包人未在质量保修期内通知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而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进而向承包人主张维修的相关费用的情形时常出现。本文将对该种情形下承包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进行简单分析。
相关法律规定
SUMMARY REPORT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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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法律规定虽然明确了发包人在出现质量缺陷时应当通知承包人在规定期限内维修;承包人未按照相应规定维修的,发包人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维修,相关责任由承包人承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发包人未通知的行为是否可以免除承包人责任这一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第一种观点:
发包人未尽到保修通知义务,不得向承包人主张维修费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1条规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由承包人修复而另请他人修复的,所发生的修复费用由发包人自行承担。”同时部分最高院案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514号、(2019)最高法民终1962号、(2018)最高法民终494号、(2018)最高法民终92号均支持上述观点。
第二种观点:
发包人未尽到保修通知义务,承包人仍要承担合理修复费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第30条规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由承包人修复,并另行委托他人修复的,承包人承担的修复费用以由其自行修复所需的合理费用为限。”该观点也有部分案例支持,如(2018)最高法民终922号、(2016)粤03民终11581号、(2018)苏民终679号。
不同观点内在逻辑的思考
SUMMARY REPORT
上述两种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裁判观点,其背后均有着深层次的原因。
观点一的实质是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通常都会约定工程出现质量缺陷后,发包人应当通知承包人予以修复。)的遵守。同时,若发包人不通知承包人,则承包人难以对案涉工程的质量缺陷是否存在及缺陷产生是否与其施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进行确认,也难以对发包人修复的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确认。这种情况既不利于法院查明事实,直接要求承包人承担未经确认的缺陷的维修费用也显失公平。
观点二的实质是:质量保修为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在工程质量缺陷真实存在且发包人真实进行了维修并发生了维修费用的情形下,承包人无论接到通知与否均应当承担维修费用。发包人的通知义务是程序性规定,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该程序性规定不能对抗承包人进行质量保修的实体义务,也即不能完全免除承包人实体上对维修费用的承担。
两种观点看似对立,但内核其实是统一的,即保护实体权利。法律之所以做出了“发包人需要通知承包人”的程序性规定,是为了保护承包人。因为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需要确认质量缺陷真实存在,也需要确定该质量缺陷与其施工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由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大概率其维修成本较发包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费用要低。但若发包人证明了质量缺陷和维修行为真实存在,质量缺陷也确系承包人施工行为造成,则出于保护发包人权利角度,则也需要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只不过从诉讼的角度上看,发包人未尽到通知义务,就需要对维修的事实和维修费用合理性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承包人的抗辩空间也更大。
在诉讼实践中,发包人的举证核心和承包人的抗辩核心都应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1.质保期内的质量缺陷问题真实存在,且属于承包人施工范围;2.质量缺陷问题确系承包人施工行为引发,而非发包人或第三人引发;3.发包人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行为真实存在,相关维修费用有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具有合理性。只有以上三点发包人同时进行了充分举证,其在未尽到通知义务下索要维修费用的诉请才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与此对应的是,若以上三点发包人举证存在瑕疵,承包人则可以据此做出抗辩,从而减轻或免除承担维修费用的责任。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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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善智,毕业于大连理工大学工程力学专业,毕业后长期从事建筑施工行业,熟悉工程领域,具有工程师资格。现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从事建筑工程领域纠纷和刑事辩护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