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代办社保”看似是“便民服务”,实则很多机构沦为骗保中介,通过虚构材料帮人骗取参保或待遇资格,代办者和委托人都可能涉刑:
PART 01
虚构劳动关系,帮人“挂靠参保”
案例:
北京“鑫诚社保代办公司”以“补缴社保、累计年限”为诱饵,在没有实际用工的情况下,为56人伪造劳动合同、工资单,挂靠在虚构的“关联企业”名下参保,每人收取1.5-3万元“服务费”。案发时已有12人通过该方式缴满15年社保,开始领取养老金,累计涉及社保基金89万元。公司法人张某被判有期徒刑五年,罚5万元,56名委托人也被责令退回违规领取的养老金,并处2倍罚款。
分析:
代办机构虚构“用工关系”,帮无业人员或自由职业者“挂靠”在某企业名下参保;委托人明知“没有实际工作”仍参与,属于“共同故意”,若后续领取待遇,构成共同犯罪;法律认定:代办机构和委托人都涉嫌“以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社保资格”,金额达标即追刑责。
PART 02
伪造档案材料,帮人 “提前退休”
案例:
山东济南的“宏远人力资源公司”专门帮人“修改年龄、补工龄”,通过伪造职工档案、户籍证明,帮19名70后“改大年龄”,提前5-10年办理退休。其中,45岁的李某某通过该机构把年龄改成55岁,提前退休领了2.3万元养老金,案发后李某某被立案侦查,代办机构负责人王某被判有期徒刑四年。
分析:
“想提前领养老金”的人群,以“档案修复”“年龄更正”为噱头;核心手段是伪造档案(如工龄记录、出生证明),本质是用虚假材料骗取退休资格。
PART 03
谎称“补缴政策”,收取费用后跑路
案例:
湖北武汉的赵某某成立“社保代办工作室”,在小区张贴广告“补缴社保断缴年限,仅限30个名额”,向28人收取“补缴款服务费”共计156万元,却未实际办理补缴,而是将钱挥霍一空。受害者发现社保未到账后报警,赵某某因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10万元。
分析:
利用 “社保断缴后想补缴”的需求,虚构“特殊补缴政策”;本质是“诈骗钱财”,而非“帮人骗保”,无论是否有社保相关操作,都构成普通诈骗罪。
PART 04
虚增缴费金额,骗取补贴(企业代办型)
案例:
上海某劳务派遣公司为 “留住员工”,承诺帮员工 “多缴社保,多领生育津贴”。公司在申报社保时,将员工月工资从 5000 元虚增到 1.2 万元,再从员工工资中扣除多缴的社保费用(个人部分)。案发时,公司通过该方式帮 12 名员工骗取生育津贴共计 43.8 万元,法定代表人周某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罚金 3 万元。
分析:
企业与员工 “串通”,通过虚增工资基数提高社保缴费金额,进而骗取更高的生育津贴、工伤保险待遇;企业和员工都涉责:企业是 “骗保主体”,员工是 “共犯”,若员工明知虚增工资仍配合,需承担连带责任。
此类行为严重扰乱社保基金管理秩序,一旦查实,不仅需全额退还非法所得,还将面临刑事追责。员工虽看似受益,实则承担巨大法律风险,包括纳入失信记录、影响未来就业等后果。监管部门已强化数据比对,跨部门协查将成为常态,任何虚构缴费基数的行为都难逃追溯。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四、《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8号)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通过虚假待遇资格认证等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通过伪造或者变造个人档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手段违规办理退休,违规增加视同缴费年限,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通过谎报工伤事故、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等进行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提供虚假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五)通过伪造或者变造就医资料、票据等,或者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作者简介:孙宇含律师
孙宇含,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沈阳市律协青发委委员。毕业于沈阳师范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具有多年政府工作经验。独立承办民事刑事案件;为顾问单位起草、修改和审查业务合同、出具合法审查律师意见;修改示范合同、格式合同等规范性文件;接受委托,代理客户参与仲裁或诉讼,参与办理多起重大刑事案件。代表案件唐某非法拘禁罪、宋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王某危险驾驶罪、殷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高某诈骗罪等,高某工伤案件,图某民事特别程序等;曾担任沈阳市水务中心、沈阳市水务综合行政执法队法律顾问团队成员。从业以来,以积极的工作态度和专业的法律知识对待每一个案件,并取得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