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金盟•法润心田|支付抚养费是法定义务,不因离婚协议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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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资讯 Admin 2025-10-30 12:35:13 1840

案情概要

周先生与关女士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14年,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同时约定女儿由关女士独自抚养,周先生不支付抚养费。后因女儿上学、补课、就医等日常生活支出增多,女儿将父亲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父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完成学业。


法院判决

周先生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关女士在离婚时已经达成约定,孩子归关女士、周先生不支付任何抚养费,因此不同意支付子女的抚养费。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全部抚养费。支付抚养费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不因父母离婚或彼此间的任何口头、书面协议而彻底免除。最终,法院综合考量女儿的成长需求、周先生和关女士的收入水平及当地实际生活成本,判决周先生自2018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

律师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支付抚养费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不会因离婚协议约定而免除。

此外,在抚养费的支付过程中,随着子女生活成本的逐渐增加,以及当地经济状况和物价水平的变化,子女也可在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基础上要求增加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如果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子女患病或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子女有权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因此在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抚养费数额,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和受教育权利,为他们营造相对稳定的成长环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作者简介

王颖律师


王颖,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2012年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长期担任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沈阳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卓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沈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建设工程领域纠纷、房地产纠纷、行政争议类纠纷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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