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金盟•微课堂|电动车充电“占位费”引争议,高额收费如何合法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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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资讯 Admin 2025-11-11 10:18:18 999


案情概要

2024年10月,消费者在某酒店停车场使用超级充电站为车辆充电。充电结束后,并未及时挪车,导致车辆在充电车位上超时停留94分钟。

事后,消费者发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被自动扣款546.85元,其中充电费108.45元,超时占用费高达438.4元。

消费者难以接受这笔费用,她认为充电服务企业有既没有用显著方式提示超时占用费,在充电结束后也没有用有效方式提示挪车。

在与充电服务企业有协商无果后,消费者选择起诉,要求退还438.4元的超时占用费。



法院判决

REPORT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充电服务企业有无履行告知收取超时占用费的义务、超时占用费的性质及收费是否合理是本案争议焦点。充电服务企业有在充电站的现场告示、车载地图弹窗以及官网中已经告知了消费者超时占用费的收费。充电服务企业有已告知未及时驶离将产生超时占用费以及超时占用费收费标准。消费者对于超时占用费的产生并且可能标准收费是可以预见的。消费者在支付案涉超时占用费之前已发生两次超时占用并付过超时占用费,消费者对此是明知的,现消费者起诉认为充电服务企业有未能有效地告知消费者收费的细节,未明确提示“超时占位费”是何意思,这与消费者先前经历不符。关于提示义务是否充分的问题,充电站现场竖立告示牌“注意事项”涉及到“超时占用费不包含在免费停车福利范围内”,同时在车载地图弹窗或者从多种降锁方式中涉及的降锁程序中均会出现超时占用费的提示,故充电服务企业有通过多种渠道向消费者进行告知,故应当认定提示义务充分。因不是通过唯一方式告知,故消费者提出的“字体未加粗放大”作为格式条款效力排除,一审法院不予认同。从机制原理角度看,充电桩的设置是为用户提供充电服务,而非提供停车服务,收取超时占用费的目的也不是为了收取停车费,而是引导用户充电完成后尽快驶离,故超时占用费也不是停车费。充电服务企业运营管理充电桩,其收取电费、超时占用费是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超时占用费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超时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场定价,不属于政府定价或是政府指导价的范畴。超时占用费是用户超时停车后根据充电桩空闲情况按照不同的收费标准产生费用,是超时占用后应支付的对价。超时占用费价格的高低受市场供求关系和生产经营成本等因素影响。充电服务企业有在充电桩使用率低于50%时免于收取超时占用费亦佐证了其出发点是为了倒逼市场,促使消费者能及时挪车,提高充电桩的利用率和消费者的用户体验。充电服务企业有提出的价格标准,并不存在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行为。综上,充电服务企业有对超时占用费的定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因素、关联消费者消费水平因素,目前的收取价格标准并不存在明显畸高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况,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万事皆有度,在确定、变更超时占用费收取标准时不能畸高,充电服务企业有收取超时占用费,应考虑同行业收费标准,结合自身特点,随着生活水平、消费水平进行合理定价,既要发挥机制效能,又能兼顾消费者权益。最终,一审法院驳回消费者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REPORT

作为提供充电服务的供应商,通常会与消费者签订服务合同,而该合同具有一方预先拟定、重复使用、在订立合同时不必协商的,具有不变性、附合性的特点,属于格式条款。收取超时占用费,明显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相关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充电服务企业已经通过多种形式告知过超时占用费的收费条件及收费标准,且消费者也曾主动缴纳过超时占用费,且通过充电桩使用率低于50%时免于收取超时占用费及首次豁免等方式保证了程序公正及人性化设置,占位费作为一种价格杠杆,达到了优化有限的充电资源分配的效果,因此相关约定,合法有效。




律师简介

REPORT

赵璧律师,东北大学软件工程硕士,执业于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工作态度勤勉,代理领域多为民商事诉讼。擅长高效与委托人及多部门良好沟通,寻求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受到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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